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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9728-2020

ICS 13.040.40 Z 60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onshore oil and gas exploitation and production industry (发布稿) 2020-12-08 发布 2021-01-01 实施 生态环境部 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本标准规定了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同时对温室气体甲烷的排放提出了协同控制要求。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以及燃料燃烧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是对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2020年11月26日批准。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 11059 原油蒸气压的测定 膨胀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ₓ、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3 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WS/T 757—2016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环办监测函〔2020〕90号)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陆上油气田、滩海陆采油气田和海上油气田陆岸终端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勘探、钻井、完井、录井、测井、井下作业、试油和试气、采油和采气、油气集输与油气处理等作业或过程;不包括油砂、油页岩、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等非常规油气的开采活动。 距岸较近、有路堤与岸相连,并采用陆地油气田开发方式的滩海油气田。自滩海平台(人工岛)产出的油、气、水或其混合物输送到陆上进行处理。 建造在陆上用来接收和处理海上油气田开采出来的油、气、水或其混合物的站场。 对原油、天然气、采出水、废水等进行集中处理的站场,又称联合站。 对天然气进行脱硫(碳)、脱水、烃水露点控制、产品分馏、凝液回收、凝析油稳定,以及对产出的酸气和废水进行处理的站场。 对天然气进行脱硫(碳)、脱水,以及对产出的酸气和废水进行处理的站场。 储存和外输(运)原油、稳定轻烃等液态石油天然气产品的站场。 从天然气中回收的未经稳定处理的液态烃类混合物的总称,又称混合轻烃,一般包括乙烷、液化石油气和稳定轻烃成分。 在常温常压下为气态,经压缩或冷却后为液态的以 C_3、C_4 为主要成分的烃类混合物。 从天然气凝液或原油中提取的,以戊烷和更重的烃类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产品,又称天然汽油。其终馏点不高于 190 °C,在规定蒸气压下允许含有少量丁烷。按照 GB 9053 分为 1 号和 2 号两种牌号。 3.11 油气田采出水 oilfield and gasfield produced water 油气田采油、采气过程伴随油气一起从地层中采出经分离出的水。 3.12 原油稳定 crude stabilization 从原油中分离出轻质组分,减少原油蒸发损失的工艺过程。 3.13 油罐烃蒸气回收 recovery hydrocarbon vapor from tank 回收油罐中油品蒸发形成的气态烃进入产品系统的工艺过程。 3.14 浸液式密封 liquid-mounted seal 储罐浮盘的边缘密封浸入储存物料液面的密封形式,又称液体镶嵌式密封。 3.15 机械式鞋形密封 mechanical shoe seal 通过弹簧或配重杠杆等使金属薄板垂直紧抵于储罐罐壁上的密封形式。 3.16 双重密封 double seals 储罐浮盘边缘与储罐内壁间设置两层密封的密封形式,又称双封式密封。下层密封称为一次密封,上层密封称为二次密封。 3.17 气相平衡系统 vapor balancing system 在装载设施与储罐之间或储罐与储罐之间设置的气体连通与平衡系统。 3.18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本标准采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 VOCs 排放控制项目。 3.19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计。 3.20 VOCs 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VOCs 质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原辅材料、产品和废料(渣、液)。 3.21 挥发性有机液体 volatile organic 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 VOCs 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机液体: (1)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 0.3 kPa 的单一组分有机液体; (2)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 0.3 kPa 的组分总质量占比大于等于 20%的有机液体。 有机液体工作(储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绝对压力),或者有机混合物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可根据 GB/T 11059、GB/T 8017 等相应测定方法换算得到。 注:在常温下工作(储存)的有机液体,其工作(储存)温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气温最大值计算。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点的 VOCs 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的摩尔分数表示。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建设项目。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或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难以确定法定边界的,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单位为 m。 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表1 天然气净化厂硫磺回收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天然气净化厂硫磺回收装置总规模 t/d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 mg/m3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200400硫磺回收装置尾气排气筒
<200800硫磺回收装置尾气排气筒
ρ=21O21O×ρ\rho_{\text{基}} = \frac{21 - O_{\text{基}}}{21 - O_{\text{实}}} \times \rho_{\text{实}}

式中:ρ\rho_{\text{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ρ\rho_{\text{实}}——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mg/m3OO_{\text{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O_{\text{实}}——干烟气实测含氧量,%。 天然气凝液、液化石油气和1号稳定轻烃储存应采用压力罐、低压罐或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2.1 原油和2号稳定轻烃储存应符合表2规定的控制要求。 表2 原油和2号稳定轻烃储存控制要求

物料现有或新建储罐物料真实蒸气压,kPa单罐设计容积,m3排放控制要求
原油现有>66.7>100
原油现有≥27.6但≤66.7>500
原油新建>66.7≥75
原油新建≥27.6但≤66.7≥75
2号稳定轻烃
①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a)采用压力罐或低压罐;
b)采用固定顶罐,采取油罐烃蒸气回收措施;
c)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②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a)采用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采用浸液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采用浸液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并对排放的废气进行收集处理,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8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2.2 重点地区企业原油和2号稳定轻烃储存应符合表3规定的特别控制要求。
表3 原油和2号稳定轻烃储存特别控制要求
物料物料真实蒸气压,kPa单罐设计容积,m3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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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66.7
原油≥27.6但≤66.7≥75
原油≥5.2但<27.6≥150
2号稳定轻烃
①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a)采用压力罐或低压罐;
b)采用固定顶罐,采取油罐烃蒸气回收措施;
c)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②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a)采用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采用浸液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采用浸液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并对排放的废气进行收集处理,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9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2.3 现有原油储罐因特殊情况需延迟排放控制改造的,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检修期,企业应将延迟改造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5.2.3.1 浮顶罐运行要求
5.2.3.1.1 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通气孔除外)和裂隙。
5.2.3.1.2 浮盘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5.2.3.1.3 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盘时,其套筒底端应插入储存物料中并采取密封措施。
5.2.3.1.4 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5.2.3.1.5 自动通气阀在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可开启。
5.2.3.1.6 边缘呼吸阀在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5.2.3.1.7 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盘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
5.2.3.2 固定顶罐运行要求
5.2.3.2.1 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和裂隙。
5.2.3.2.2 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5.2.3.2.3 应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5.2.3.3 储罐维护要求
5.2.3.3.1 外浮顶罐不符合5.2.3.1条以及固定顶罐不符合5.2.3.2条规定的,应在90天内完成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若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5.2.3.3.2 在每个停工检修期对内浮顶罐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5.2.3.1条要求的,应在该停工检修期内完成修复;若延迟修复,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5.2.3.3.3 编制检查与修复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应采用底部装载或顶部浸没式装载方式;采用顶部浸没式装载的,出料管口距离罐(槽)底部高度应小于200 mm。
天然气凝液、液化石油气和1号稳定轻烃装载应采用气相平衡系统或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3.3.1 油气集中处理站、天然气处理厂、储油库装载真实蒸气压27.6\geq 27.6 kPa的原油和2号稳定轻烃,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对装载排放的废气进行收集处理,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80%;
b)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5.3.3.2 重点地区油气集中处理站、天然气处理厂、储油库装载真实蒸气压≥5.2 kPa的原油和2号稳定轻烃,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对装载排放的废气进行收集处理,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90%;
b)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a)采用浮动顶盖;
b)对设施采用固定顶盖进行封闭,收集排放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浓度不超过120 mg/m$^3$。收集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2 kg/h的,废气处理设施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80%;
c)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a)密封点存在渗液、滴液等可见的泄漏现象;
b)密封点泄漏检测值超过表4规定的泄漏认定浓度。
适用对象重点地区泄漏认定浓度
气态 VOCs 物料2000
天然气2000
液态 VOCs 物料挥发性有机液体2000
液态 VOCs 物料其他500
单位:μ\mumol/mol
表4 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泄漏认定浓度
除5.2、5.3、5.4规定外,生产装置和设施有组织排放废气应符合下列规定:
a)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不超过120 mg/m$^3$;
b)生产装置和设施排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3 kg/h的,废气处理设施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80%。重点地区生产装置和设施排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2 kg/h的,废气处理设

施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80%。 a)采取措施回收排入火炬系统的液体; b)VOCs和天然气进入火炬应能及时点燃并充分燃烧; c)连续监测火炬及其引燃设施的工作状态(火炬气流量、火炬火焰温度、火种气流量、火种温度等),编制监测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油气集中处理站、涉及凝析油或天然气凝液的天然气处理厂、储油库边界非甲烷总烃浓度不应超过4.0 mg/m3。 a) 企业未按本标准规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 b) 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